引言
据《最高院: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15条裁判意见》第1条裁判意见是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民事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的,并以如下表述开始:
“最高法院: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
但笔者认为,上述表述可能存在简单得出“仅有监理签字依然对业主有效”的结论。事实上,该观点的正确适用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
据此,笔者计划就《最高院关于监理签字效力裁判意见前提分析》写个系列论文,本篇就“仅有监理签字依然对业主有效”的前提条件展开讨论,作为该系列论文的第一篇,仅供大家参考。
基本概念
1、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被代理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不同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后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其中,意定代理又可分为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前者产生自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后者基于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等法律关系产生。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包人的现场代表属于职务代理。而工程监理则是委托代理。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工程签证,法律后果均应由发包人承担。
2、工期延长责任
工期延长是指实际工期长于计划工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此处的“时”就是指合同约定的节点时间和计划工期的时间。
由于按计划工期完成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故若工期发生延长,则首先认定其责任在于承包人。如承包人不认可,则承担延长原因在于其他的举证责任。若能证明且责任在于发包人,则延长工期可称为顺延工期;而若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此时延长工期则称为延误工期。
裁决书案件简述
黄冈市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均因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民初1026号的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诉讼。湖北省高院最终做出(2020)鄂民终43号二审判决。
发包人就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书》,并就其中“二审判决认定停工和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嘉晟公司是否错误的问题”进行认定:“承包人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该联系函上有监理单位刘仁华的签字。承包人提交的发包人认可的其他联系函上也有刘仁华的签字。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受发包人委托,代表发包人监督工程有关事宜,其所签字的文件对发包人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工程联系函》对发包人有约束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停工和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发包人,并无不当”。
《最高院:关于监理单位签字效力的15条裁判意见》第1条裁判意见得出的“最高法院: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主要就是来之于该《裁决书》中以上认定的。
裁决书观点简析
笔者认为,“工程联系函仅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该工程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这一观点不能直接得出,而应结合以下法律事实加以明确:
(1)、刘仁华是否有权在《工程联系函》进行签署;
(2)、《施工承包合同》中是否约定《工程联系函》是否需要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时盖章才生效;
(3)、发包人认可的其他联系函上刘仁华的签字与该份《工作联系函》的出具时间的先后。
笔者认为,裁定书结论至少以下述其中一种情况为前提:
前提之一:刘仁华有权签署《工程取系函》+《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联系函》需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时签署+发包人未成功证明工期延长责任在承包人
1、刘仁华有权签署《工程取系函》
若《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中,发包人没有对监理人的代理权进行限制,或虽进行限制但上述《工程联系函》在权限内,若没有其他约定或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联系函》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2、《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工程联系函》需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时签署
由于监理人是发包人的委托人,并且《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工程联系函》需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时签署才生效,因此,只要有权签署的刘仁华在该《工程联系函》上签字了,若没有其他约定或事项,该《工程联系函》就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至此,承包人已初步完成了“工期延长的责任是发包人”的举证责任。
3、发包人未成功证明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承包人
通常《工程联系函》是先由承包人起䓍,后由监理人签字的。监理人的签字应当包括以下四情形:
(1)仅签字,其本意仅为收到该《工程联系函》;
(2)“陈述如实”并签字,其本意为收到并认可该《工程联系函》所述的内容;
(3)“同意”并签字,其本意为收到该《工程联系函》并代表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权利主张;
(4)修改或直接否定“承包人的权利主张”并签字,其本意为收到该《工程联系函》,但不同意承包人的权利主张,或仅同意修改后的权利主张。
本案例中的《工程联系函》提及“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该表述表面上仅描述“事实”,但其本质目的是要主张“该事实产生的承包人的一系列的权益”,笔者认为,该《工程联系函》中的监理人签字严格而言仅起到签收的作用。最多属于对该《工程联系函》中陈述的事实认可而已,充其量是承包人完成了举证证明“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的初步举证而已。
就证据层面而言,监理人的签字仅属于证明《工程联系函》中表述的事实真实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决定性证据,如果发包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联系函》中表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则可推定《工程联系函》中表述的事实是客观的真实。
但是,监理人签字的《工程联系函》中表述的事实完全可能不是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是确定并且是唯一的,如果发包人通过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逻辑向法院证明:《工程联系函》中表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则监理人在《工程联系函》载明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就不成立,否则,就成立。
前提之二:刘仁华无权签署该《工程取系函》+《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联系函》的生效需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时签署+发包人认可的仅有刘仁华签字的其他联系函形成时间早于该《工作联系函》+发包人未成功证明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承包人
此事,基于前二种情况,理论上《工程联系函》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但若承包人提供了发包人认可的仅有刘仁华签字的其他联系函,且形成时间早于该《工作联系函》。则有理由认为承包人对该刘仁华签字已形成合理信赖,为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原则上,发包人应当承担该《工程联系函》导致的不利后果。
若发包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否定该《工程联系函》中陈述的事实,则该《工程联系函》对发包人有约束力。
TIPS 笔者建议
为了避免各方不必要的纠纷或误解,笔者就监理人如何签署《工程联系函》提出如下专业建议:
1、明确监理人各自权限,如总监与专业监理的权限差异。尽可能加盖监理项目章并签字。
2、不签超越权限的《工程联系单》,不签相互矛盾的《工程联系单》,不签不明确的《工程联系》;
3、若仅起到收到该《工程联系函》的作用,则在签字之前应明确“签字仅视为签收,而非认可”;
4、若《工程联系单》仅陈述事实,则在签字前应明确,“该签字仅就承包人本次提供的证据而认可该真实,不涉及权利义务。”;
5、若同意《工程联系单》中承包人主张的权利,则必须清楚实际情况、事实依据后放可签字。若不同意,则应明确表达“不同意”。
结语
任何真理均建立一定前提下。只有充分考虑前提条件,才能避免教条迂腐,固化呆板。
《案例说法》固然好,但应当注意的是。任何正确判例中得出的结论均是在一定前提下的。脱离前提得出的结论往往是错误的。另外,需明确,生效判决也并非一定正确。以案例为引子,以整体来理解,这才是正道!
参考文献
[1]张正勤,《建设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条款解读》,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9年6月第八版
[2]张正勤,《新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大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5年2月第二版
[3]张正勤,《张正勤律师谈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8年1月第一版
[4]张正勤,张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要点解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
[5]张正勤,王鑫,《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精解及实操指引》,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21年10月第版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第: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建筑法》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来源:东方环发,作者张正勤 主任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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