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的工程款,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法院能支持吗?
原澄城县XX镇XX乡为辖区内醍醐胜利水库醍醐泵站项目招标施工,原陕西省三门峡库区工程局招标成功,成为该项目的施工主体。
▲1998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
▲2002年,原澄城县XX镇XX乡XX乡XX镇,并入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
▲2005年,原陕西省三门峡库区工程局与原陕西省防汛油库服务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收被告胜利水库工程款67405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底部回复“数据不符,应为630949元,大写:陆拾叁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澄城县寺前镇单位会计集中核算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主要载明“因本公司审计及财务工作需要,现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金额进行核对……截止2019年12月12日,贵公司欠67405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底部“结论:1.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处回复“630949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公章。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涉案工程款。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载明“因本公司审计及财务工作需要,现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金额进行核对……截止2020年11月18日,贵公司欠65405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底部“结论:1.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处回复“610949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公章。
▲2022年4月24日,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4055元,并按照4.65%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998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欠款利息729912元,后续利息自2022年5月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交证据情况,涉案工程于199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应起算诉讼时效,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已超过二十年。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为固定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且原告未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也未向本院提出延长诉讼时效的申请,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2、关于原、被告对账和被告履行20000元的效力问题。3份《企业对账单》,仅是原、被告之间核对账务,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2019年、2020年的两次对账,发生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没有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余地,被告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涉案工程款,是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的,视为被告放弃此20000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也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故原、被告三次对账和被告履行20000元债务,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因超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原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该案件适用的是已经废止的《民法总则》,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也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因此,综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工程款债权的主张,最好在20年内及时提起法律程序,否则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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